失业保险案例分析

失业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应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案例描述: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某中5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能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因此,他们无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判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

案例评析: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或丧失就业岗位的情况。根据失业者对失业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将失业分为主动的失业和被动的失业。所谓主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自己主动地不愿意就业而失业的情况;所谓被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劳动能力,由于自己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就业,自己仍在积极求职的失业状态。失业保险是指对被动失业者,因失去工作而无法获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此,劳动者既包括为城镇劳动者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劳动法第九章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应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内。

具体到失业保险制度,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所谓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规定,是指一个单位在一定时间如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其中应当包括单位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该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说,尽管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所在企业必须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正是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不同于城镇职工的特点,该条例第21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这里没有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由于该企业在农民合同制工人就业时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补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在该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根据地方有关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裁定企业可以不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基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案例二: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

案例描述: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案例评析: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失业保险条件》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案例三:20年工龄参加失业保险半年就下岗可否领取失保

案例描述:20多年连续工龄的集体企业干部,参加失业保险刚刚半年就因企业转制下岗,有没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近日,顺德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对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工作多年没有失业保险金:王先生原为顺德挂车厂企业干部,1976年9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24.5年。2000年底顺德挂车厂转制,裁减200多人,王先生下岗。2001年1月,他到顺德市社保局大良办事处咨询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事宜,被告知由于他只是在2000年7月始参加失业保险,连续缴费未满一年,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王先生一听愣住了。他只好四处奔波找工作,由于在企业一直当管理干部,没有什么具体的技术,年龄又大,王先生一年多来面试了10多间企业,均以失败告终。

更令王先生烦恼的是,王先生的40多岁的妻子也失业了,儿子就要升高中了,这一年多一家人全靠王先生下岗时厂里发的几万元经济补偿金维持生计,眼看也用得七七八八了,一家人彷徨无计。

缴费年限该如何计算:王先生对于自己24年多工龄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直感到不能理解。他说:“顺德是从2000年7月才实施失业保险的,以前国家没有失业保险规定,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果因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就把我们以前辛辛苦苦工作的几十年工龄一笔勾销,这似乎不合理。”

王先生查阅了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认为有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顺德市的实施办法与国家和广东的相关法规有出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都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王先生遂向顺德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顺德市社保局给予他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

省社保厅:老职工适用“累计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失业保险处丁处长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主要是针对没有工作经历的新参保人,对于老职工,可以按“累计年限”理解,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顺德社局将“实际缴费满1年”适用于“所有新老职工”,这是对法规理解上的分歧。

据悉,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7月份刚刚通过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就解决了“缴费年限”的分歧,取消了“连续缴费满一年”的规定,职工缴费不足一年的月份以后重新就业时可以累加,同时承认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龄。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到时全省除了深圳都要实施该条例。

 顺德社保局:缴费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条件,顺德市社保局在行政答辩状中称,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王先生的缴费时间不满1年,因此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案例四:获得经济补偿金后还能领取失业保险吗

案例描述:李某是新疆某石油公司的职工。今年8月,企业为减员增效,号召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就响应公司号召,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有一部分职工也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国务院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应给失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金(新疆某石油公司按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部门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当地失业保险部门不予发放,理由是: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生活费,失业保险部门不再发放失业保险金了。

那么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是否发给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职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还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吗?

对此,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明确规定。《意见》第43条指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绝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据此,李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虽已按规定享受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部门也应当按规定向您支付失业保险金。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案例五:参加失业保险,不可逃避的责任

案例描述:2001年3月的一天,湖北省某高校劳资处收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催缴通知单。通知单中核定了该高校1999年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和滞纳金总额。劳资处任处长觉得不服,马上打电话到劳动保障部门称其学校是事业单位,不存在失业人员,怎么还要缴失业保险。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认真解释,学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仍然要参加失业保险。那么,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解释到底对不对呢?

案例评析:

(1)本案涉及的是事业单位是否缴纳失业保险的问题。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资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具有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人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花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1986年《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四种人到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中规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将事业单位纳人失业保险范围,是根据中央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事业单位要进行人事制度的改革,势必要按照市场原则优化人员结构、减员增效。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人失业保险的范围,对事业单位特别是国有事业单位市场用人机制的形成和自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本案中,该高校虽然为事业单位,仍然要缴纳失业保险。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此案告诉我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管是否存在失业人员都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这是国家规定的不可逃避的责任。

案例六:失业金、经济补偿金,两者都不可少

案例描述:小段1999年从学校毕业,应聘到一家汽车零部件制造厂从事车间管理工作。2002年3月,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示:厂里效益开始滑坡,需要裁减一部分人员。厂里将负责为这批被裁减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裁减人员名单下发时,小段发现自己也成了其中一名。在职代会上,厂方只表示将办理失业登记,并没有提到其他的补偿。据他了解,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有经济补偿的。于是,小段来到工厂劳资部门询问,劳资部门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工厂已经为你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既然以后可以领取了失业金,就相当于已经给你补偿了,没有其他的经济补偿金。"可是,我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现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没有错误的,但单位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怎么能两者相抵销呢?"小段辩解道。但是单位最终还是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小段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评析:

(1)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里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能等同,也不能互相代替。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3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保险金。"所以,本案中小段的观点是正确的,该汽车零部件制造厂应该支付小段的经济补偿金。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类似问题时,应该像小段一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劳动者除了选择劳动仲裁外,"还可以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举报投诉。

案例七:失业人员达到了退休年龄能办理退休吗

案例描述:蒋某最近心情很不好,原来她和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果年轻一点,解除了也就解除了,可蒋某今年已经47岁,马上就要达到退休年龄了。原来工作了几十年的时间,该缴纳的社会保险都缴了,如今都成了失业人员,还要靠领失业金过日子,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不就白缴了吗?

案例评析:

(1)本案的焦点是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能不能办理退休的问题。实际上蒋某的担心是多余的,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或者因为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岗位后获得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五点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所以,只要蒋某所在的单位和其个人都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不管她是失业人员还是在岗人员,都应该为她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本人对账,审核缴费记录和计算个人缴费年限等信息,为下岗职工免费查询并打印个人账户对账单,公示和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对再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济)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账户;对未实现再就业或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自谋职业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无力缴费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有义务为他们提供个人账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所以,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积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好自己的相关手续。